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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李先念第58号令颁布;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国家主席江泽民第71号令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民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和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

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  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出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明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替代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省辖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并指定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置国家档案馆,负责征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国家领导人在到本地视察工作形成的档案材料和对国家、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档案材料,并注意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反映风土人情、名优特产的档案材料。

  第十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以及对反映、记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天文、地理等自然现象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接收和保管。举办上述各类活动,主办和参与组织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终止活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在其竣工验收或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经营后的档案应当另立全宗;终止合同后,其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织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省级、省辖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县(市、区)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保存满三十年,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和决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文集,以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按期归档,并送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十八条     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本系统专业档案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配备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设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档案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的确定,以及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寄存、委托国家档案馆代管,对于散存在社会上和境外的重要历史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专项经费征集、征购。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出卖、转让、赠送档案,以及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必须严格遵守《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档案不得出境。

属于国家允许出境的档案,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或根据规定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档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应当逐件鉴定、审定。对难以确定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专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档案的利用、公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非国有单位的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省国家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委托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六)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按照档案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不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档案第8号令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2006 年 9 月 19 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冬权

  二 OO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机关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 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 30 年、10 年。   第七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 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机关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编制本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编制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 年颁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件: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 本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会、共青团、妇联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团会议记录等文件材料永久   1.2 大会发言,人大代表建议和意见、人大议案及答复,政协委员提案及办理结果,简报,快报永久   1.3 重要的贺信、贺电,筹备工作、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 30 年   1.4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 年   2 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共青团、工会、妇联的常委会、执委会、主席团、全体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2.1 公报、决议、决定、记录、纪要、议程、领导人讲话、讨论通过的文件、参加人员名册永久   2.2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 年   3 本机关党组(或实行党委制的党委)会议和行政办公会的纪要、会议记录 永久   4 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专题会议的文件材料   4.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永久   4.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 年   5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的文件材料   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5.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永久   5.1.2 典 型 材 料 、 代 表 发 言 材 料 、交 流 材 料 、 简 报   30 年   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5.2.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 30 年   5.2.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 10 年   6 本机关承办国际性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6.1 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议程、名单、主报告(原文及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译文),上级领导人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 永久   6.2 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    30 年   6.3 委员会、分会会议和学术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 10 年   7 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7.1 重要的 永久   7.2 一般的 30 年   7.3 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汇报材料 30 年   8 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8.1 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普发性业务永久   8.2 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8.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 年   8.3 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8.3.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3.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 年   8.4 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 30 年   8.5 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8.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8.5.1.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5.1.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 年   8.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8.5.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30 年   8.5.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10 年   8.6 本机关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8.6.1 大事记、组织沿革等 永久   8.6.2 简报、情况反映、工作信息等 10 年   8.7 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1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制 度 、 程 序 、规 定 等 文 件 材 料   永久   8.7.2 执法检查情况汇总、通报、整改通知等 永久   8.7.3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审批、审查、审核等文件材料   8.7.3.1 固定资产投资、科技计划等项目的审批(核准)、管理、验收(评估)等文件材料 永久   8.7.3.2 不动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的文件材料永久   8.7.3.3 20 年(含)以上有效或未注明有效期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永久   8.7.3.4 20 年以下有效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 30 年   8.7.4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备案文件材料 10 年   8.7.5 行政处罚、处分、复议、国家赔偿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5.1 重要的 永久   8.7.5.2 一般的 30 年   8.8 计划、总结、统计、调研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8.1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永久   8.8.2 年度以下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 年   8.8.3 重要职能活动的总结、重要专题的调研材料 永久   8.8.4 一般活动的总结、一般问题的调研材料 10 年   8.9 出国或出境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接待来访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9.1 发表的公报,签订的协议、协定、备忘录,重要的会谈记录、纪要等永久   8.9.2 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议记录 30 年   9 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9.1 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组织简则、人员编制、印信启用合作废等文件材料永久   9.2 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 30 年   9.3 人事任免文件 永久   9.4 先进单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文件材料   9.4.1 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 永久   9.4.2 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 30 年   9.5 对本机关有关人员的处分材料   9.5.1 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 永久   9.5.2 受到警告处分的 30 年   9.6 职工录用、转正、聘任、调资、定级职、离退休、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永久   9.7 人事考核、职称评审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9.8 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9.9 职工名册 永久   9.10 党、团、工会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0.1 工作报告、总结,换届选举结果 永久   9.10.2 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等 永久   9.10.3 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永久   9.10.4 情况反映、工作简报 10 年   9.11 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综合性报告、调查材料   9.11.1 重要的 永久   9.11.2 一般的 30 年   9.12 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 10 年   9.13 本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9.13.1 有领导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永久   9.13.2 其他有处理结果的 30 年   10 本机关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10.1 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永久   10.2 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定、协议、议定书等文件材料   10.2.l 重要的 永久   10.2.2 一般的 10 年   10.3 接待工作的计划、方案   10.3.1 重要的 30 年   10.3.2 一般的 10 年   10.4 机关财务预算 30 年   10.5 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机动车调拨、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 年   10.6 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0.6.1 重要的 永久   10.6.2 一般的 10 年   10.7 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   永久   10.8 职工住房分配、出售的规定、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 30 年   11 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1.1 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1.1.1 重要的 永久   11.1.2 一般的 10 年   11.2 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    10 年   11.3 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人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永久   12 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 年   13 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3.1 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 30 年   13.2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 年

 

河南省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登记,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立档案工作单位的档案机构、人员、馆(室)藏档案、资料、库房设备等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备案,是指主办重大活动的单位和负责监测重大自然现象的部门,在重大活动或重大自然现象发生后,到档案行政部门办理该活动所形成档案的管理情况备案手续。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办理全省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手续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管理、监督全省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
      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申办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的申报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进行审查、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进行。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省属单位的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并负责对全省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和档案备案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省辖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所属单位的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工作。
      各级国家综合、专门、部门、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但未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要求,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以及对反映、记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天文、地理等自然现象的档案,在活动结束六十日内,主办单位和负责监测的部门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条例》施行前,已经举办上述各类活动的主办单位和负责监测的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辖区内单位的建立和变动情况,及时掌握辖区内举办(或发生)的各种重大活动,加强与各主管单位的密切联系,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登记和档案备案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单位申报档案管理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批准单位设立文件或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政件,并填写《档案管理登记申报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管理登记申报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对核准登记的单位,发给《档案管理登记证》(含副本)。
      第十一条 单位办理档案备案手续,应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举办或监测活动的审批文件与活动的具体工作方案,并填写《档案管理备案表》。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合并、迁移、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在终止活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含副本)、《档案管理申报表》、《档案备案表》由省档案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单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证》,应当交纳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按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和档案备案手续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国家档案第8号令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河南省档案管理登记与档案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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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档案法》,市档案馆于1988年制定了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办法。办法规定了档案的开放范围、开放形式以及有关要求等,并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进行完善。1989年市档案馆开放能够向社会开放的建国后至1957年间的档案共7383卷;整理了开放档案的文件级目录112756条,编制16本;为扩大宣传,通过《开封日报》和开封广播电台发布了开放档案的消息。1991年对1958--1960年应开放的全部档案进行了鉴定、整理和编目工作,重新编制了开放档案文件级目录38588条,装订成册80本,这部分档案于10月7日正式对外开放,共89个全宗、3137卷。至此,市县两级综合档案馆共开放档案12109卷,其中旧政权档案2298卷,革命历史档案77卷,建国后档案9734卷。2000年对应开放的档案进行了整理、检查,共整理113个全宗,进一步扩大了档案开放内容,为提高服务社会水平积极创造条件。到2003年上半年,市档案馆开放档案总数为146个全宗、12997卷,其中建国前档案6个全宗,1945卷,建国后档案140个全宗,11052卷;开放档案文件级目录15.06万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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